經濟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04月15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804601640號
主旨:修正「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附修正「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 認定標準修正總說明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兩次修 正,最後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本次修正為配合 離岸風電設計在地化,結合相關專業技師參與設計與監造,以完善我 國再生能源發展及管理之實務作業,並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更名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關於危險場所種類與定義之修正。 本標準共計七條,本次修正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調整電業設備工程之定義,並將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工程明確納入本標準規定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 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更名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關於危險場所種類與定義之修正。(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 考量離岸風力發電機組設計監造之技術現況及管理能力,明定過渡緩衝時間,以兼顧實務現況及管理需求。(修正條文第七條)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 認定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本條未修正。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 備工程,指為經營發電 、輸電或配電業務所進 行之電氣及相關設備工 程、發電廠天然氣管線 工程或一萬一千伏特以 上供電鐵塔結構工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工程,指為經營發電 、輸電或配電業務所進 行之電氣設備工程、發 電廠天然氣管線工程或 一萬一千伏特以上供電 鐵塔結構工程。 | 增加「相關」設備工程之概 念,藉此明確涵蓋風力發電 機組支撐結構(含塔架及基 礎)等工程,以符合管理實 務之需求,避免適用疑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 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 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 電設備所裝置之導線、 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 關電氣設備工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用戶用 電設備工程,指用戶為 接收電能或裝設自用發 電設備所裝置之導線、 變壓器、開關或其他相 關電氣設備工程。 | 本條未修正。 |
第四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 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 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 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 下: 一、發電廠線路裝置工 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 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 供電線路裝置工程 或鐵塔結構工程, 其設計時總工 程費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或施設線路達 一公里以上者。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五、風力發電機組支撐 結構工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工程,如屬同容量 且同規格之設備更換工 程,得免由技師辦理設 計及監造。 第一項各款工程, 如屬因應緊急危難之搶 修或搶險者,得免由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如 屬事後重建者,仍應由 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 第四條 電業設備工程應 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 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 理設計及監造之範圍如 下: 一、發電廠線路裝置工 程。 二、發電廠天然氣管線 工程。 三、一萬一千伏特以上 供電線路裝置工程 或鐵塔結構工程, 其 設 計 時 總 工 程費達新臺幣一百 萬元或施設線路達 一公里以上者。 四、一萬一千伏特以上變電所裝置工程。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工程,如屬同容量 且同規格之設備更換工 程,得免由技師辦理設 計及監造。 第一項各款工程, 如屬因應緊急危難之搶 修或搶險者,得免由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如 屬事後重建者,仍應由 技師辦理設計及監造。 | 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增加 「風力發電機組支撐結構 工程」,其相關專業技師之 科別及執業範圍依「技師 法」及「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等相關規定為準。 |
第五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 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 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 以上,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二萬二千伏特以 上電壓之電力設 備。 (二)變壓器容量合計 超過五百千伏 安。 (三)二萬二千伏特電 壓供電地區,供 電電壓為二百二 十/三百八十伏 特。 (四)電力設備或連接 負載有影響電業 供電品質之虞, 包括電氣爐(電 弧爐、電阻爐、 感應爐或其他電 氣爐)、電焊機或 軋鋼馬達設備。 (五)用電場所屬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 則規定存在爆炸 性氣體、可燃性 粉塵及可燃性纖 維或飛絮之危險 場所或製造儲存 危險物料處所。 (六)公共場所或其他 因用電性質特殊 用戶,如發生停 電將導致嚴重損 害或引起危險, 包括旅運航空 站、旅運海港、 車站、自來水 廠、交通號誌、 旅館、餐館、百 貨公司、醫院、 學校、機關、劇 院或其他娛樂場 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用電設備。 |
第五條 用戶用電設備工 程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 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 師辦理設計及監造之範 圍如下: 一、契約容量在一百瓩 以上,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二萬二千伏特以 上電壓之電力設 備。 (二)變壓器容量合計 超 過 五 百 千 伏 安。 (三)二萬二千伏特電 壓供電地區,供 電電壓為二百二 十/三百八十伏 特。 (四)電力設備或連接 負載有影響電業 供電品質之虞, 包括電氣爐(電 弧 爐、電 阻爐、感應爐或 其他電氣爐)、電 焊機或軋鋼馬達 設備。 (五)用電場所有易爆 性塵埃或易燃性 物質,包括屋內 線路裝置規則規 定之第一類及第 二類塵埃處所或 製造儲存危險物 料處所。 (六)公共場所或其他 因用電性質特殊 用戶,如發生停 電將導致嚴重損 害或引起危險, 包 括 旅 運 航 空 站、旅運海港、 車 站 、 自 來 水 廠、交通號誌、 旅館、餐館、百 貨公司、醫院、 學校、機關、劇 院或其他娛樂場 所。 二、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用電設備。 |
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更名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及其修正第二百九十 四條有關危險場所種類及 定義,第一款第五目酌作文 字修正。 |
第六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 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 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 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 規定辦理。 | 第六條 其他法令另定有 電業設備工程及用戶用 電設備工程之電機技師 或相關專業技師設計監 造之範圍者,並應依其 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修正 發布之第二條及第四條修正條文,自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考量現行離岸風機設計監造之技術及管理尚待提升 ,宜給予適當之因應及準備時間,方能配合管理政策之 推動,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